律师:我国虚拟货币资产监管的七处理解
本文梳理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试图理清,虚拟货币在我国的法律性质、公民在何种情况下才不会违法违规。
文 | 赵志东
随着市值最大的虚拟货币——比特币等在国内被银行切段交易资金支付链条,虚拟货币交易所在2021年9月24日后被关停,以及2021年12月31日前境内用户的账户注销,很多人认为只要有了虚拟货币,在我国就是违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事实上,上述观点有失偏颇。为此本文梳理了一下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试图理清,虚拟货币在我国的法律性质、公民在何种情况下才不会违法违规。
一、虚拟货币有价值吗?
货币政策是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主要经济政策之一。货币政策运用的最基本条件就是中央银行垄断货币发行权,并调节利率、汇率、物价、就业和经济增长等等。即使随着技术进步,单一纸币发展为电子货币等多种形式,其背后依然是国家信用背书,这是最根本的基点。
在可预见的未来,主权国家都不会放弃货币政策。因此,私人创造和发行虚拟货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国家信用支撑,而且还会对当下货币主权、金融稳定、货币政策、金融监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目前的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目前就是这样的情况,10多年来已经有多个主权国家宣布不承认它们,甚至出台严格政策限制;它们更多是在民间被反复炒作,价格也被不断推高。
二、虚拟货币在我国的法律属性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第58条规定,在第三级案由“346.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
2013年12月份央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其中,对比特币的属性进行定义时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我们可以看出,比特币等在我国可以被视作虚拟财产,没有特别明示的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外,都是受法律保护的。
三、虚拟货币的流通性
目前我国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属于禁止流通物不得进行交易。《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目前,我国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比特币的交易活动。
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 号)并未禁止所有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的交易活动,而是禁止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
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也同样是禁止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依据该公告第1条的界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禁止虚拟货币的炒作行为
我们要注意的是,虚拟货币的流通炒作在我国是一直被禁止的。
在202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为打击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炒作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就银行和支付机构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提供服务问题,约谈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兴业银行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部分银行和支付机构。要求各银行和支付机构必须严格落实《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监管规定,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得为相关活动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
各机构要全面排查识别虚拟货币交易所及场外交易商资金账户,及时切断交易资金支付链路;要分析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资金交易特征,加大技术投入,完善异常交易监控模型,切实提高监测识别能力;要完善内部工作机制,明确分工,压实责任,保障有关监测处置措施落实到位。
目前实施下来,实际上各银行和金融机构已经切断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资金支付链路。
五、虚拟货币的物权属性
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的工作要求,但是不是对虚拟货币的物权属性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不能说明禁止了虚拟货币的炒作行为,就认定在我国持有虚拟货币以及交易虚拟货币就是违法的。例如,比特币作为物权属性,可以自由转让以及作为价值特性进行等价交换的行为。对于作为物权属性的虚拟货币被侵权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引起法律争议,是受法律保护的。
六、虚拟货币的违法性
根据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涉及虚拟货币的下列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或者管理部门治理的行为:
1、明确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
2、另外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这里我们注意“相关业务活动”具体的行为应该是指与“法定货币”同等法律地位的活动,例如购买产品等金融属性的活动都是违法活动。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虚拟货币的所有者作为物权主体,想有物权的一切属性,若被其他方侵权,应受法律保护。
3、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由于很多虚拟货币的交易所架设在海外,但是给国内虚拟货币交易人员提供服务,从而达到使虚拟货币正常交易,对于给虚拟货币交易所从事辅助服务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4、对于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
5、市场监管部门亦应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
6、国家机关重点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七、香港地区对虚拟货币的监管
2019年11月6日,香港证监会就虚拟货币资产交易公布新框架,包括《有关虚拟资产期货合约的警告》和《立场书: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告诫投资者在香港购买虚拟资产(例如比特币)期货合约的风险。
香港证监会发出警告称,虽然虚拟资产期货合约各具不同的条款和特点,但由于这些期货合约大部分都不受监管及高度杠杆化,故被认为具有极高的风险。营运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可能属违法。
在《立场书: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中,香港证监会表示,证监会无权向买卖非证券性虚拟资产平台发牌照或执行监管。在现有监管框架下,只有向客户提供证券型虚拟资产或代币交易服务的平台,才属于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现时于香港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达数十个,都不是香港证监会的监管对象。因此,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作者为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赵志东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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