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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涉比特币侵权纠纷今日宣判,法院确认比特币虚拟财产属性但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2019-07-18 14:29:02 来源:巴比特 阅读:8505
   
2019年7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被告淘宝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权纠纷)一案进行第二次网上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认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及淘宝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

2019年7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被告淘宝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权纠纷)一案进行第二次网上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认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及淘宝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新华社、人民法治、杭州日报、杭州新闻综合频道等媒体现场报道。

01 

案情回顾

2013年5月7日,原告吴某通过案外人黄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商品“FXBTC充值码¥497.5元(适合信用卡,普通用户也可购买)”,支付价款500元,该交易订单于同日显示发货、确认收货并完成。上述店铺标注其为比特币交易平台(www.FXBTC.com)官方店铺。之后原告吴某又于2013年11月30日向上述店铺的支付宝账号付款共计19920元。2014年5月2日,“FXBTC”网站发布“停运公告”,同月中旬多家媒体对上述网站关停、用户无法提现等情况进行了报道。原告根据支付上述19920元当日的比特币价格推算,主张上述款项系用于向被告上海某公司购买2.69个比特币,该公司在网站关停时未向原告进行任何提示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而淘宝公司未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原告在其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到了禁止交易的商品;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案情了解可点击链接:2.675个"比特币"引发的纠纷......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应当予以肯定,但原告主张本案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依据不足。原告称其为购买比特币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了19920元,但该款项的直接收取方为案外人黄某经营店铺的支付宝账号,仅凭店铺单方描述并不足以认定其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官方”充值店铺,更不足以推定店铺经营主体与网站经营主体的同一性;而原告对于涉案19920元支付后有无获得涉案网站的充值码、有无对应的网站账号、上述款项是否已实际在网站充值、原告是否实际获得相应比特币份额等情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情况向被告淘宝公司进行过任何通知,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或涉案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经原告要求之后也已及时披露涉案交易相对方的认证信息,因此并不构成侵权。但平台应进一步加强商品信息发布的审核责任。

03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院受理的首例涉“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件,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新的管辖纠纷案由以来,我院立案受理的第二例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财产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本院的裁判要点主要有二:一、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地位。《民法总则》中已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之属性尚无明确规范。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文件否定“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亦提到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从财产的构成要件看,首先,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的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产生收益、对应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次,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其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取得;最后,比特币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其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综上,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对其作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肯定。

二、本案中法院虽然认定了比特币的虚拟财产地位,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由于原告未能尽到其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用于购买比特币份额的19920元支付对象确系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实际获得相应的比特币份额,对于其支付涉案19920元前双方如何约定权利义务、支付后有无获得FXBTC.com网站的充值码、上述款项是否已实际在FXBTC.com网站充值、有无对应的FXBTC.com网站账号等等情况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无法认定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系被诉侵权行为主体,自然也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需要提醒的是,当事人在进行投资理财活动时应当注重防控金融风险,理性投资;在进行商业行为时应当注意审查交易相对方的主体资格,留存交易证据,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防止在需要维权时因无法提供证据而无法得到支持。同时,法律谚语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面睡觉的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三年,故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后应注意及时维权,以免出现超过诉讼时效,导致无法维权的情形。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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