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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钢2员工参与窃电260万 运行数百挖矿机挖比特币等

2018-07-25 12:48:08 阅读:6593 涉及币种: 比特币
   
7月23日,裁判文书网发布了原马钢股份职工苗俊、周晓捷盗窃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7月23日,裁判文书网发布了原马钢股份职工苗俊、周晓捷盗窃的二审刑事判决书。其二人伙同其他三人窃电总价值超260万,用于运行比特币、莱特币等挖矿机。最终,5人分别获4-8年不等刑期。

苗俊,案发前系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能源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马钢能控中心)31号泵站工人;周晓捷,案发前系马钢能控中心31号泵站班长;王蒙,案发前系汽车销售员;印志方,案发前系南京市隆晟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宗骅,案发前系个体经营者。

据悉,苗俊、周晓捷、王蒙、印志方、汪宗骅犯盗窃罪一案,已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皖0504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俊、周晓捷、王蒙、印志方、汪宗骅不服提出上诉。

5人勾结窃电运行挖矿机 被扣押机数超2000台

原判认定,2015年8、9月期间,马某31号泵站的苗俊在李某1介绍下,认识了需要稳定电能运行挖矿机的王蒙、印志方。

王蒙、印志方在查看了能从马钢31号泵站私自接电至本市雨山区薛家洼老码头南面的一处出租房及在该房内运行挖矿机的环境、询问了电价等基本情况后,明知苗俊提供的电价低于市场价并由印志方与苗俊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由苗俊一方负责将马某31号泵站的电接至出租房,王蒙、印志方每月通过转账方式向苗俊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16200元的好处费。  

随后,李某1带领工人在苗俊的帮助下,通过私自接线的方式从马某31号泵站接电至出租房,马某31号泵站班长周晓捷在发现苗俊伙同他人私自从马某31号泵站接电并使用后仍放任其继续使用窃取的电能,并与苗俊等人共同私分王蒙、印志方支付的好处费。王蒙、印志方在确认通电至出租房后,共同出资购买了挖矿机并在出租房内运行。

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王蒙、印志方使用通过上述方法窃取的电能运行二人共有的290余组莱特币挖矿机及王蒙单独所有的10余台阿瓦隆型挖矿机,经鉴定窃取电能分别共计价值人民币515078元、人民币51153元。

2015年4月,汪宗骅在苗俊的帮助下,将废弃老泵房内的电私自接入马某31号泵站的变压器中,自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汪宗骅使用通过上述方法窃得的电能供其63台蚂蚁S3型比特币挖矿机运行,经鉴定窃取电能共计价值人民币193409元。汪宗骅每月向苗俊支付好处费人民币4500元。

2016年4月,经周晓捷同意后,李某1趁周晓捷值班期间,将马钢31号泵站配电柜内的电线私自接入位于本市恒兴村243号的蒋传胜家中,并于2016年5月份中的4天内,使用通过上述方法窃取的电能供其摆放于蒋传胜家中的10台以太币挖矿机运行,经鉴定窃电价值人民币632元。被告人周晓捷为此收到李某1所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法院另查明,汪宗骅通过私自接线的方式将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雨山区薛家洼8号一厂房的电接入位于本市雨山区佳山乡九华村汪宗骅酒家内。2016年6月1日,汪宗骅在其酒家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公安机关扣押挖矿机240余台、电脑主机2台、路由器2台。

此外,苗俊、周晓捷、印志方分别于2016年6月8日、同年6月6日、同年8月25日主动投案;王蒙于2016年6月13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其住处被抓获,次日,公安机关从王蒙处扣押了挖矿机2240台。

5人被罚没24万最高刑期8年 10万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原判认为,苗俊、周晓捷、王蒙、印志方、汪宗骅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能,其中,被告人苗俊窃取电能价值人民币759640元,数额特别巨大;周晓捷窃取电能价值人民币566863元,数额特别巨大;王蒙窃取电能价值人民币566231元,数额特别巨大;印志方窃取电能价值人民币515078元,数额特别巨大;汪宗骅窃取电能价值人民币1934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犯罪。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000元;

二、被告人周晓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三、被告人王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四、被告人印志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五、被告人汪宗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六、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七、责令被告人苗俊、周晓捷、王蒙、印志方、汪宗骅退赔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单位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苗俊、周晓捷、王蒙、印志方、汪宗骅不服提出上诉。最终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

撤销第三项至第四项,即被告人王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印志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改为:上诉人王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上诉人印志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上诉人王蒙的退赃款50000元、上诉人印志方的退赃款5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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