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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建鹏:比特币交易平台合规转型之道

2017-11-24 09:41:10 来源:巴比特资讯 作者:邓建鹏(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阅读:6762
   
近年来,中国比特币交易市场异常火爆,最高曾一度占据全球交易量的70%以上。但出于对一些负面因素的忧虑,中国监管者要求各比特币(以及其它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停止法币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

一、叫停交易平台的依据

近年来,中国比特币交易市场异常火爆,最高曾一度占据全球交易量的70%以上。但出于对一些负面因素的忧虑,中国监管者要求各比特币(以及其它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停止法币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监管者对虚拟货币的意图已经明确:不允许集合竞价模式的交易。自此,国内各比特币交易平台兑换人民币业务的集合竞价交易全面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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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国内比特币交易平台的业务模式与交易所并无差异。这种比特币交易场所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严格依法规范管理,方可确保安全运行。因此,与一般的商业机构不同,在中国设立交易所,需经特别批准,获得相应资质。依据中国政府此前发布的监管规则,如《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规定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

另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未经批准,各商业机构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各省级人民政府(具体责任机构是省级金融办)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此外,受限于中国人民银行等机构于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俗称289号文)以及后续监管机构的监管精神,中国大陆各比特币交易平台均未获得省级金融办的批准。因此,依据前述相关办法,监管机构叫停比特币交易平台相应业务于法有据。

二、点对点交易的合法性

但是,监管者的这种叫停引发了一些投资者以及不少媒体的误解。一些公众将监管者叫停“集中交易方式”下的比特币业务,视为不允许原交易平台做任何比特币相关业务。这显然是错误的!

此前,比特币交易平台账户存储有客户大量资金及多种虚拟货币,其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或电子撮合模式却无相应资质,交易具有金融属性和涉众性却无严格规范,蕴藏巨大风险。监管机构叫停此类业务,依据前述两个规则,实质主要指向叫停“集中交易方式”,阻止金融相关风险蔓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类型的比特币交易均一刀切式地叫停。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形式的比特币交易都在禁止之例。

对此,首先我们应明晰比特币的法律地位与法律定性。根据2017年《民法总则》第115条的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具体的民法、刑法保护方式,将来有待进一步立法细化。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将比特币视为个人可以合法持有的虚拟商品,这是当前比特币在中国的基本定性。

另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对代币发行融资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俗称99号文)可知,监管机构一方面鼎力支持科技创新,将区块链、比特币、比特币买卖、比特币集中交易平台区别看待,积极推进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另一方面,着重强调集中交易平台的风险。

这意味着,作为合法的网络虚拟商品(财产),民众可以正当持有比特币,也可以据个人所需正当合法的交易。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等,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在当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对比特币等个体持有的财产进行征收、征用以及其它使用作出禁止性规定,对民间比特币买卖行为没有明文禁止。除却集中交易方式,比特币其它相关交易方式,比如个体对个体达成共同合意的转让,并非在禁止之列。另外,根据民事行为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精神,民间个体对个体自发的比特币交易,在不侵犯他人与社会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属于合法的范畴。

三、交易平台转型之路

进一步而言,对于这种虚拟商品,其类似淘宝的商品买卖模式与受限制的“集中交易方式”(具体形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在法律性质上大不相同,在当前亦属于法无明文禁止的领域。因此,原比特币交易平台转型为促成民间点对点比特币交易的“淘宝式信息中介”,是交易平台合规转型的生存之道。

这种比特币交易领域的“淘宝式信息中介”模式具体内涵为,用户在比特币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发布买入或者卖出比特币的信息,其实质为C2C(交易客户对交易客户)的交易业务模式。从模式上看,转型后的商业机构为用户提供买卖双方比特币供需的信息。在这种业务模式中,用户之间自由决定买入和卖出比特币的价格,双方自主选择达成协议并转让,信息服务平台承担部分交易保障功能。

但是,机构规避“集中交易方式”,并不意味着去除了市场风险与法律风险。根据国家互联网金融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10月27日出炉的《比特币场外交易检测报告》,目前中国大陆的场外交易存在三种方式,具体如下:一是线上P2P交易,一般通过LocalBitcoins、CoinCola等场外交易平台。该类平台为比特币买家和卖家提供信息发布的场所,交易类似“淘宝”模式,买家和卖家根据发布的信息进行一对一交易。二是线上B2C交易,用户(C端)可直接向平台购买或卖出比特币,其价格由平台指定。平台在收取用户的付款后,将直接支付比特币给买家用户,或在收到比特币后,将资金支付给卖家用户。平台(B端)的资金或比特币为平台自有或来自于合作商户。三是线下交易,买卖双方在线上或线下,通过在线聊天工具如QQ群、微信群、Telegram群组、Slack群组,或面对面的纯线下方式进行交易。

对第一种交易方式而言,LocalBitcoins等淘宝式信息中介平台的服务器大都设在境外,业务核心团队通常亦在境外,在其面向中国客户提供信息服务时,中国监管者很难对其实施有效监管,比方要求该平台做好身份识别,等等。对第三种交易方式,这种线下私人群主担保交易的模式不利于KYC(客户识别)的落实,并隐藏着欺诈风险,比如群主卷款(卷币)跑路,等等。KYC及落实反洗钱等合规要求的门槛较高,只有具备一定实力和发展规范的平台方能完成。建群交易的私下交易群体既无意愿,亦无实力满足上述要求。

对比之前的交易模式可知,中国大陆原比特币交易平台向“淘宝式信息中介”模式转型,实现了从“价值转移中介”到“信息发布中介”的转换。交易平台转型做点对点交易的信息服务,要符合既有国家法规与政策,降低监管成本,则比特币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必须主动与监管机构对接相应交易信息,严格执行KYC等相关规定,比方对账户持有人的强化审查、了解交易者资金来源合法性、要求用户提供详细的身份证明,等等。

四、鼓励创新与风险控制的平衡

对于比特币等新生事物,笔者认为,监管者应保持鼓励创新与控制风险并举的姿态。在对新生事物的前景与未来尚未作有效深度研判之前,既要防止一棍子打死的固有做法,又要防止新生事物在金融领域引发系统性风险。

在中国监管者于2017年9月15日要求叫停比特币交易平台之日,日本发放了十余张虚拟货币交易所的正式牌照。在中国比特币交易平台于2017年10月31日正式停止比特币兑换法币业务后,美国历史悠久的芝加哥商品期货交易所计划于2017年年底上线比特币期货交易。在比特币逐渐进入传统商品交易所之时,世界范围内的一些传统金融机构亦开始进场。虽然有的金融界资深人士基于过时的金融理论和实践,斥比特币为“郁金香泡沫”,但另一些权威人士,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总裁拉加德,则提出拒不接受虚拟货币可能并非明智之举,在有效运行货币政策的同时,央行决策者应该对新的创意和需求持开放态度。因此,从国际上关涉比特币的主流趋势来看,中国监管者近乎一刀切式的叫停做法,虽于法有据,但是否有益鼓励创新?则尚是个疑问。

一些发达国家的交易机构以及监管机构,基于发挥比特币的正面价值,如社会的巨大投资需求、支付便利等等,主要考虑如何通过监管规制,使比特币规训在合法的交易模式下,将相应风险置于可控范围。中国监管者基于对风险的过度忧虑,更重视比特币的负面因素,考虑如何将比特币去金融化,试图弱化比特币的金融属性,如起初将之定性为“虚拟商品”,直至最后直接叫停所有交易平台的业务。但现实是,比特币的金融属性在近几年明显增强。一方面,近年如火如荼的ICO,以比特币等主流虚拟货币为募资标的。比特币成为区块链创业项目启动、研发或推广的主要经费或“社会资金”来源,比特币在某些领域实质上成为金钱的替代物。另一方面,在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则直接通过立法形式,正式承认其为支付手段。因此,中国监管机构基于大趋势与国际经验,承认比特币存在准金融属性,在金融领域加强对比特币的监管与立法,并在交易模式上突破旧有规则,有可能是另一健康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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